申请人:韩木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24908号“UNI-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82806号“UTUNI-TECH”商标、第44347372号“UNILAB”商标、第44809681号“UNI”商标、第45257062号“UNI”商标、第16338790号“UNISYSTEM”商标、第11549873号“UNI CONTROL”商标、第13036687号“优地科技 UDITECH UD”商标、第7021818号“UNIRIGHT”商标、第5029161号“UNINAV”商标、第52636863号“UNI”商标、第17360860号“UNISYSTEM”商标、第58898102号“UNI CONN”商标、第59674700号“UNI”商标、第59339942号图形商标、第9812582号“UNITECH”商标、第20365824号“UNITECH”商标、第3150125号“UNI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构成、整体外观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十三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四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有英文“UNI”且含义存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五至十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