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月迎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70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和全国豆制品行业领军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原异议人的“清美”商标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予以全面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必将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209651号“清美TRAMY”商标、第26437149号“清美TRAMY”商标、第1326553号“清美”商标极为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很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为恶意注册,是借原异议人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且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青美”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益,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简介及荣誉证书;
2、驰名商标认定批复、著名商标证书;
3、原异议人商标信息资料;
4、申请人商标资料;
5、产品及包装图片、销售场所图片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并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青美优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蜂胶;糕点;谷类制品;米;挂面”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制品;糕点;年糕”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谷类制品;米;挂面;米果(膨化食品);大豆粉;玉米(磨过的);咖啡;糖;土豆粉;食盐;醋;调味品;饺子”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豆制品”商品上的“清美”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青美”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品牌,已在本行业形成有影响力的品牌。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生产厂所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明显是借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傍名牌、搭便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备了较高知名度。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在第30类茶、蜂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二、第1326553号“清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商品上、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第14209651号“清美TRAMY”商标、第26437149号“清美TRAMY”商标(以下称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均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0类茶、茶饮料、粽子、糖果、豆制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第29类豆制品商品上获准注册,上述商标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原异议人使用在豆制品商品上的“清美”商标于2010年被我局确认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青美”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主要识别部分“清美”字形相近、呼叫相同,被异议商标中的“优选”二字并不能起到有效的区分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茶、粽子、谷粉制食品、调味品、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同时,该条款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原异议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