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绵阳玖玖陆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50531573号“酒芭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咖啡品牌,在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的“星巴克”等系列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第4773319号“星巴克”商标、第8602115号“星巴客”商标、第12492255号“巴客”商标、第10934731号“星8客”商标、第10934734号“星八客”商标、第8602111号“新巴客”商标、第9907181号“辛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星巴克”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属于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并无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STARBUCKS”、“星巴克”等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荣誉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法院判决等;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是一家酒类新零售公司,开设了近百家“酒芭客”店铺及分子公司,被申请人并未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酒芭客”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加盟经营店信息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酒芭客”网络在线字典解释页面、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百度搜索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酒芭客”与引证商标一、二“星巴克”、引证商标三“星巴客”、引证商标四“巴客”、引证商标五“星8客”、引证商标六“星八客”、引证商标七“新巴客”、引证商标八“辛巴客”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星巴克”商标已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