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天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妙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对第54356923号“倍敷佳BEIFU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8462号“倍佳”商标、第1541894号“倍佳”商标、第20172876号“倍佳”商标、第20172881号“倍佳倍”商标、第20172880号“感倍佳”商标、第20172879号“倍斯佳”商标、第20172878号“益倍佳”商标、第7137278号“倍佳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并无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损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引证商标授权使用证据;
2、引证商标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等使用证据;
3、在先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人用药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西药制剂、人用药、隐形眼镜清洁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先后在1-12类、第14类、第16-21类、第24-25类、第27-31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第43-44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约150余件,其中包括“卡贝福”商标、“宝格龙”商标、“德菲米”商标、“健倍臣 GIANTBESLINE”商标、“歌朗莎”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倍敷佳”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倍佳”、引证商标四“倍佳倍”、引证商标五“感倍佳”、引证商标六“倍斯佳”、引证商标七“益倍佳”、引证商标八“倍佳松”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用溶液、人用药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西药制剂、人用药、隐形眼镜清洁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卡贝福”、“宝格龙”、“德菲米”、“健倍臣 GIANTBESLINE”、“歌朗莎”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