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28775号“小贝助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77694号“小贝校园”商标、第21447404号“川贝”商标、第11246882号“小贝潮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在同类别包含“小贝”标识并获准注册的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裁定;小贝助手项目资助认定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179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数字信号处理器;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电子读卡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取信用卡用电子机器;安全监控机器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部通信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部通信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