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红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79020号“贵酒 194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67867号“贵酒”商标、第55509516号“贵酒珍藏”商标、第52801190号“贵酒集团 VIP”商标、第51965009号“贵酒”商标、第50902600号“贵酒酱香1号”商标、第55877254号“1949”商标、第8550010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程序被我局驳回,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五现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米酒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1949”,作为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