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康力源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73238号《关于第50064862号“豪迈OPTIMIZ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89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3132203号“豪迈”商标、第8972977号“豪迈”商标、第11294535号“豪迈 HM”商标、第47273602号“豪迈数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小程序图片、商品包装图片、销售发票、荣誉证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诉争商标在类似群3503“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诉决定针对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豪迈”与引证商标四“豪迈数控”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在“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