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一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博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73306号《关于第51093716号“一艺贴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91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06099号“一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部分服务上已被撤销,诉争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即诉争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