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56431号“BCSOH ELBAWA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CSOH ELBAWAB 16256431

阅读:138830 2022-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天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1日对第16256431号“BCSOH ELBAW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843号“BOSC…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天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1日对第16256431号“BCSOH ELBAW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843号“BOSCH”商标、第958181号“BOSCH”商标、第1047463号“BOS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329333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9140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合法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3、所获荣誉证据;4、相关媒体报道;5、销售合同、发票等;6、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统计表、发票等;7、商标注册证据;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经营业务发展需要而申请注册的。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2、网店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被申请人网店图片等(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车油泵;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润滑油泵;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接头(引擎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滤油器;注油器(机器部件);车辆轴承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起动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滤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液压过滤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BOSCH”商标在火花塞等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因此,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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