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兆亮灯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1日对第37933907号“欧斯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第6674264号“欧司朗 OSRAM”商标、第5452396号“OSRAM”商标、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 OSRAM”商标、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以下称分别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五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和抄袭,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消极、负面的影响,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年报等;3、官网截图、网络介绍等;4、销售合同、发票等;5、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等;6、相关媒体报道;7、所获荣誉证据;8、产品图片等;9、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出于自身企业经营范围所需且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不具有明显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电灯;玻璃灯罩;照明设备和装置;顶灯;发光门牌;灯光遮罩;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欧司朗”、“OSRAM”商标在灯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