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智佳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82644号“DR.SE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5141224号“D-SEVEN COMMUNE”商标、第8530567号“DSEVEN”商标、第21432382号“DS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有在先权利的补充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在“婴儿全套衣;体操服;袜;帽;雨衣;腰带”商品上已被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DR.SEVEN”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D-SEVEN”,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领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手套(服装);领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