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萨博班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00815号“UR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77293号“URUS”商标、第22957654号“URUS”商标、国际注册第1402899号“UR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小汽车;电动小汽车;运载工具用防喷挡片;汽车引擎盖;运载工具用方向盘;运载工具防盗设备;汽车保险杠;汽车喇叭;汽车车身;汽车座椅;汽车引擎;赛车运动用汽车;汽车底盘;汽车减震器;汽车内饰;汽车用电动机;自动驾驶小汽车;轮圈(汽车);汽车及其结构部件;汽车用赛车座椅;汽车内部装饰部件;汽车自动变速箱;汽车变速杆;机动船;小型机动车;混合动力小汽车;汽车刹车;陆地车辆用盘式刹车片;运载工具用扰流板;水上运载工具用扰流板;陆地车辆扰流板;运载工具用气流扰流板;空中运载工具用扰流板”商品上均系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URUS”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