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78443号“金立JIN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立JINLI 14478443

阅读:76007 2022-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金立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钱金清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2日对第14478443号“金立JIN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商品上并不具备显著性。争议商…

  申请人:山东金立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钱金清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2日对第14478443号“金立JIN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商品上并不具备显著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极有可能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此行为造成市场混乱,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严重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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