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宁市四海之家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3日对第30650682号“五味津 WUWEIJ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拥有“五粮液”等4件驰名商标,“五”字作为商标组成文字使用在白酒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2065号“津津”商标、第21631441号“五粮味道”商标、第4228737号“津津有味”商标、第17978318号“五粮金谷”商标、第20256145号“精五 JINGWU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极有可能处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荣誉证明;
2、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获荣誉证明及作为驰名商标获保护材料;
3、“茅五剑”百度百科页面截图及新闻媒体对“茅五剑”报道;
4、以往行政裁定;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商标列表;
6、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6月14日的第169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2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