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46959号“海涝派HAILAOP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涝派HAILAOPAI 12246959

阅读:109243 2022-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天戈一星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12246959号“海涝派HAILAOP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79216号“捞派LaoPai及图”商标…

  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天戈一星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12246959号“海涝派HAILAOP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79216号“捞派Lao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65283号“海捞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35093号“海底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缺乏正当使用目的,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批复;2.企业和商标简介;3.店铺情况、经营证据;4.2020年商标审计报告;5.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同行业市场排名情况;6.大众点评网颁发奖项、杂志颁发奖项、“海底捞”商标获得的荣誉;7.会员单位情况、户外广告合同及发票、合作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8.报刊杂志投放情况、节目视频广告片、媒体报道;9.国内外维权商标决定裁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10.海底捞产业链概述;11.“海底捞”店铺全国门店信息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茶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冰淇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5月27日,我局对引证商标四在“餐馆”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之后,我局在多个异议决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四在“餐馆”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由上述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6年6月14日,本案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2011年5月27日我局对引证商标四在“餐馆”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之后,我局在多个异议决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四在“餐馆”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上述保护记录中,引证商标四处于持续使用及高知名度状态。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使用在“餐馆”服务上持续时间长,已为公众所熟知。在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相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冰淇淋、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为公众所熟知的“餐馆”服务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性及其长期大量使用、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或减损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性,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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