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550769号“新飞脚 XIN FEI J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飞脚 XIN FEI JIAO 49550769

阅读:117289 2022-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依木江·图尔荪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49550769号“新飞脚 XIN FEI J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44544554号“FRESTEC及图”商标、第26289746号“…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依木江·图尔荪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49550769号“新飞脚 XIN FEI J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44544554号“FRESTEC及图”商标、第26289746号“FRESTECH”商标、第23295468号“新飞及图”商标、第16198972号“新飞及图”商标、第13988556号“FRESTEC FRESTEC及图”商标、第11427135号“新飞”商标、第8722597号“新飞”商标、第8614370号“FRESTECH”商标、第7726404号“新飞”商标、第7726345号“新飞及图”商标、第6489749号“新飞”商标、第4917250号“新飞”商标、第4448724号“新飞”商标、第3272562号“新飞”商标、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进行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新飞”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构成高度近似,其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字号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具有很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引证商标十五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如今依旧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将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从而误认为争议商标标识的商品是由申请人提供或者由申请人授权提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行业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者,具备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客观条件,其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商誉造成极大损害,同时严重侵害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维权记录裁定;3、销售合同及发票;4、荣誉证书;5、广告宣传记录;6、企业及其品牌的展会资料;7、宣传使用照片;8、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1月7日的第176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视机、可视电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1999年12月商标监(1999)686号文件对申请人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及图”商标予以保护。

  4、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46783号《关于第5065298号“新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21688号《关于第6262831号“新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69541号《关于第11427136号“新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十五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九、十二、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空气分析仪器、邮件打戳器、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新飞脚 XIN FEI JIAO”与引证商标二、八“FRESTECH”、引证商标五“Frestec Frestec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九、十二、十三、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新飞脚”和对应拼音“XIN FEI JIA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四、十“新飞及图”、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四“新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笔记本电脑;计算器;智能手机;扬声器音箱;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DVD播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十、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电视机;计算机;可视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在“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瓶”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在“电视机;笔记本电脑;计算器;智能手机;扬声器音箱;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DVD播放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的荣誉资料、在先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新飞及图”商标在第11类冰箱商品上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新飞脚 XIN FEI JIAO”与引证商标十五显著识别文字“新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瓶”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减弱引证商标十五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新飞”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3D眼镜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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