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武练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20917696号“莱箭卫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615373号“a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址十分临近,同时,基于申请人“箭牌”“ARROW”品牌在当地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仍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驰名商标认定记录;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申请人企业与品牌荣誉证书、认证证书、“箭牌 ARROW”所获荣誉;3.申请人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4.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及各种宣传广告资料;5.申请人及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及相关证据;7.相关裁定、判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以往裁定和判决结果不能成本案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交证据的关联新、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授权书、投标文件、合同、发票、产品图册、银行开户及税务通知、场地使用证明。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浴室装置等商品上,目前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座便器、浴霸、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冰箱等商品、第20类毛巾架(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引证商标六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油灯、咖啡豆烘烤机、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加热装置、水管龙头、浴室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座便器、浴霸、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冰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箭牌”、“ARROW”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卫浴设备相关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上述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加热装置、水管龙头、浴室装置、电暖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在此部分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灯、油灯、咖啡豆烘烤机、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销售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六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文字“莱箭卫浴”构成,引证商标六“ARROW”常用的中文含义为“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含义无明显区分,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油灯、咖啡豆烘烤机、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六知名的“座便器、洗澡盆”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知晓或应当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其在第11类“灯、油灯、咖啡豆烘烤机、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关联密切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ARROW”商标相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灯、油灯、咖啡豆烘烤机、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因此,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双方当事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