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易乐宝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百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对第48872598号“飞神 PHJTJ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HILIPS”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35260号“PHILIPS”商标、第135331号“PHILIPS”商标、国际注册第579620号“PHILIPS”商标、国际注册第991346号“PHIL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公司概述;申请人公司年报、品牌排名情况、所获荣誉;经销商协议、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申请人电动剃须刀包装盒照片及说明书;申请人公益捐赠资料;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及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修指甲成套工具、剪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电动鼻毛修剪器、卷睫毛夹、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8类手工工具和器具、剃须刀、刀剪、刀叉餐具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英文部分“PHJTJRS”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PHILIPS”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无确切含义可以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修指甲成套工具、剪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电动鼻毛修剪器、卷睫毛夹、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工工具和器具、剃须刀、刀剪、刀叉餐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