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恒通宏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86152号《关于第37510325号“西松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715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68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二仅在“短袜;长袜;紧腿裤(暖腿套);日式短袜”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被驳回现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手套(服装);童装;腰带;围巾;仿皮服装;婴儿全套衣;针织服装;鞋;帽”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石家庄恒通宏业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石家庄恒通宏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经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4895号“西松屋Baby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有效注册商品为“袜;日式厚底短袜;雨衣”。
2、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01653号“西松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服装;婴儿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孕妇装;婴儿裤(内衣);儿童内衣;内衣;孕妇内衣;紧身围腰(女内衣);围裙(衣服)”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有效注册商品为“短袜;长袜;紧腿裤(暖腿套);日式短袜”。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雨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西松屋”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