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海弘大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海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婉怡
申请人因第9762931号“弘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443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青海弘大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陈婉怡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弘大”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新颖性和显著性,经过宣传和经营已广为人知,获消费者一致好评。申请人的餐饮观光旅游行业一直在投资建设当中,没有能提供使用证据材料,但申请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开始涉足农产品以外相关行业,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相关批复文件;2、青海弘大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章程;3、申请人投资情况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观光住宿餐饮合作协议书、经销合同;5、所获荣誉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除复审证据5外,另包括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6、相关服务协议、发票;7、质量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茶馆、柜台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将其名义由湟中弘大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弘大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复审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5月7日起2024年5月6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1年6月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体现复审服务,且多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