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农博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86425号“川渝农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51543号“川农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