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692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048659号“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54218号“鸿瑞达装饰 HONGRUIDA DECORATION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06142号“佐邦建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