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寿耿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186680号“仟家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641047号“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49501号“客千家keqian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50746号“千家智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2045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二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外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