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沃东天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23766号“玲玲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779846号“玲玲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371834号“玲玲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经撤销程序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上,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以及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以及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两项复审服务外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该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