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AIMLER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7794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82118号“AMG PERFORMANCE CEN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52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4627045号商标、第7876147号商标、第7876148号商标、第7876150号商标、第117890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已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且生效,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第21496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并无异议,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指定商品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驳回诉争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第35类服务上应予核准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复审服务已限定为“广告及宣传服务;拍卖;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提供有关商业销售信息”,故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六、第13280162号商标、第17420020号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和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