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449336号“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 G1449336

阅读:66623 2022-08-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HIGHVIEW ENTERPRISE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3085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49336号“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02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

  申请人:HIGHVIEW ENTERPRISE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3085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49336号“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02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6314382号商标、第10607110号商标、第63143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第3449698号商标(引证商标二)、五至七、第63143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63143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第3449714号商标、第63143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37类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39、40、41、42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6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449336号“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 G14493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8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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