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角印餐饮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3日对第17701023号“格兰奶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249240号“老奶奶”商标、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第3675502号“奶奶”商标、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 nai 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老奶奶”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报道;
2、维权资料;
3、协会证明、荣誉证书;
4、经销协议、合同及发票;
5、荣誉证书;
6、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腌制水果;花生酱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格兰奶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松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腌制水果;花生酱;熟蔬菜;牛奶制品;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构成对他人字号权的侵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应当相同或类似,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本案中,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老奶奶”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肉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老奶奶”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