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助桑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42149号“SUZUS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76341号商标、第21467316号商标、第214672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复审商品、第25类服装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