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十堰益多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4日对第42685493号“益本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306956号“豆本豆”商标、第22782070号“豆本豆”商标、第35154360号“豆本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请求认定第20237069号“豆本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
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及其“豆本豆”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所获证书;
4、产品销售证据;
5、宣传证据;
6、质检报告;
7、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21年9月28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29、32类猪肉食品、啤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益本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豆本豆”文字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