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建佳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海珠区领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州市优必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惠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4日对第22653163号“UB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3106654号“SB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是对引证商标摹仿,被申请人注册的行为主观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主体信息、引证商标信息、获奖及荣誉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也是被申请人商号的首字母。被申请人没有恶意抢注的情形。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注册商标情况、宣传使用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并称被申请人在先商标商标状态待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瑞京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8年2月21日发布注册公告。2018年6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州芬嫚内衣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UBS”与引证商标“SBU”字母构成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