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852933号“美夫劲道Meifj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夫劲道Meifjd 42852933

阅读:54432 2022-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金连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对第42852933号“美夫劲道Meifj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美孚”商标和“MOBIL”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74458号“美孚”商…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金连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对第42852933号“美夫劲道Meifj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美孚”商标和“MOBIL”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润滑油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工业用化学品、芳族烃、工业用溶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第37337929号“美孚”商标、第9258757号“美孚”商标、第772031号“美孚”商标、第772033号“MOBIL”商标、第37337911号“MOBIL”商标、第10730752号“MOBIL”商标、第5741897号“MOBIL”商标、第1467750号“EXXONMOBIL”商标、第9252849号“埃克森美孚”商标、第26985544号“埃克森美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十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企业年报报信息、企业排名信息、所获荣誉;2、申请人的经销协议、经销商信息;3、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4、申请人经销商的牌匾图片、产品图片、产品货架图片、广告图片;5、申请人的活动信息;6、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7、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8、申请人的维权信息;9、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25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9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中介服务、广告宣传、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类润滑油等、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至七、九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业、推销(替他人)、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我局《关于第4118058号“美孚MEIF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5887871号“美孚MEIFU”商标争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96号行政判决书等多个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均认定申请人“美孚”与“MOBIL”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润滑油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在石油化工领域使用“美孚”、“MOBIL”商标历史悠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美孚”和“MOBIL”长期作为中英文对应翻译同时使用,曾在多个案件中被生效裁决认定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此外,“美孚”、“MOBIL”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上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

本文《关于第42852933号“美夫劲道Meifj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夫劲道Meifjd 428529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793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