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MAGIX Software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571437号“MAGI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255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8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经委托专门调查员调查,利用搜索软件进行搜索,均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维基百科、被申请人官网上有关被申请人及其MAGIX品牌的介绍;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被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美杰思软件(杭州)有限公司信息截图;
3、美杰思软件(杭州)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VEGAS、SEQUOIA影音软件产品的介绍、与其他影音软件的比较文本;
4、百度百科、百度贴吧对MAGIX SEQUOIA、MAGIX的介绍打印件;
5、MAGIX在香港的商标注册证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线搜索系统的查看记录及中文翻译;
6、被申请人授权分销商雷特世创科技有限公司网上出售带有MAGIX的数码影音软件的截图;
7、蒸汽平台网站、Solvusoft网站等多个网站平台有关被申请人MAGIX影音软件的截图;
8、被申请人参与2019年MUSIC CHINA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览的照片;
9、销售许可协议、发票、授权书、收据、软件许可和分销协议书、销售单、发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10、被申请人中文网站截图、有关保护被申请人于中国知识产权的授权书;
11、优酷网站、哔哩哔哩弹幕网网站、新浪博客网站等网站关于被申请人MAGIX相关产品的介绍;
12、以“MAGIX”为关键字的百度搜索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没有涉及录制;通讯;重放信息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现金收入记录机商品。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证据之间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数字电子计算机及其程序等商品上已实际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时,复审商标已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满三年,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制;通讯;重放信息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的美杰思软件(杭州)有限公司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截图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被申请人为该公司的股东。
被申请人提交的雷特视频网截图显示,MAGIX产品:MUSIC MAKER2019上架日期为2018年9月4日,在上述产品的包装上标有“MAGIX”标识。华军软件园网站显示MAGIX VIDEO PRO 15.0.5.195官方版软件的更新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多多软件站、脚本之家网站、西西软件乐园、88软件园显示SEQUOIA12、MAGIX MOVIE EDIT PRO2019破解版、MAGIX PHOTOSTORY2019、magix movie edit软件更新时间均在复审期间内,在相关软件界面均显示了“MAGIX”标识。
3、被申请人提交的SEQUOIA软件的功能介绍显示,在上述软件产品包装上标有“MAGIX”标识。
美杰思软件(杭州)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与北京英夫美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软件许可销售协议,向其销售了SEQUOIA软件,并提交了相关的发票。
4、在复审期间内,乐软博客网站、人在旅途网均有显示“MAGIX”相关软件产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软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软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数据载体、计算机信息处理装置、属此类的计算机的信息载体、数字电子计算机及其程序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其余录制、通讯、重放信息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现金收入记录机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磁性数据载体、计算机信息处理装置、属此类的计算机的信息载体、数字电子计算机及其程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录制、通讯、重放信息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现金收入记录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