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奥尔玛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16566号“奥尔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7180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8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质性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销售合同、发票;
3、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
1、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照相机(摄影);电测量仪器;遥控仪器;避雷器;电池商品上的任何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2、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显示“奥尔玛”商标使用的产品属于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而非第9类的信号器具。被申请人在第11类注册了“AULMO”商标,结合产品照片显示注册商标“AULMO”,发票极有可能是关于“AULMO”照明产品,许可合同及销售合同真实性存疑。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对信号灯的释义、商标档案信息、被许可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经营范围介绍。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照相机(摄影);电测量仪器;遥控仪器;避雷器;电池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许可给浙江金策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
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8日,浙江金策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他主体销售了航空障碍灯、标志灯、指示灯等商品,在上述销售合同中体现了“奥尔玛”标识,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
3、经查,浙江金策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并无商标注册。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3,结合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浙江金策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于复审期间内在航空障碍灯、标志灯、指示灯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航空障碍灯、标志灯、指示灯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信号灯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照相机(摄影)、电测量仪器、遥控仪器、避雷器、电池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信号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