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小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66210号“鲸锐WHALE QUIC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5097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8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同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实物图、产品使用手册;
2、被申请人与杭州光合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3、销售出库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说明书、出库单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未有发票、合同佐证。授权合同未有被授权人的使用证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广东华毅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2019年9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小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的产品实物图、产品使用手册、销售出库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中的合同显示被申请人授权杭州光合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鲸锐”品牌旗下所有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证据2中的发票为杭州光合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给其他主体的发票,虽然发票显示商品为*体育用品*划船机,但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已超出前述合同有效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