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珈多利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71394号“JD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124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8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并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同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作为供应商与雅马哈发动机(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订货单、发票;
2、被申请人作为需方与江苏法斯特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南宫市银箭工业品制造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的合同、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其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汽车减震器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还注册有第9036779号“珈多利”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汽车减震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订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在其余订货单均显示有“JDL”标识的前提下,其中一张订货单并未显示商标标识的情形,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虽显示商品为*交通运输设备*全地形车部件,但发票上并未显示商标标识,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第12类还有其他注册商标。故仅凭上述订货单、发票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中被申请人作为需方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