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引证商标受让人:晋江市迈可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章彪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09日对第52279539号“无敌大皇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767149号“大黄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26603号“大黄蜂BIGWA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964319号“大黄蜂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多个类别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图形进行囤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其逾期提交以下主要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利,没有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主观不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于2022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晋江市迈可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三于2022年5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晋江市迈可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鉴于在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其仍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人,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三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主体适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无敌大皇蜂”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大黄蜂”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由于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