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晓东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对第29078271号“养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养森”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第25114364号“养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二者并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养宠物窝、室内窗用遮光帘(家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陶萍于2017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身份牌;磁疗枕;枕头;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非医用气垫”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其引用引证商标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家养宠物窝;室内窗用遮光帘(家具)”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