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魅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08日对第43299805号“玄玉冰肌XUAN YU BING 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13945、12800638号“冰肌水”商标、第14123603号“冰肌”商标、第16772426号“冰肌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申请人“冰肌”系列商标是国内知名化妆品品牌“自然堂”的重要副标之一,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对申请人“冰肌”系列品牌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冰肌”品牌知名度;
3、相关裁定书;
4、申请人及其名下品牌获得的荣誉及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玄玉冰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冰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该条款所指之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