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正祖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22592号“EM:YA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55943号“MYLASS”商标、第17812378号“E 袋洗”商标、国际注册第780110号“ESSENCE E”商标、第28231902号“EWG.及图”商标、第60597063号“E ESSENCE BRIGHTEN UP”商标、第7749069号“E”商标、国际注册第1493924号“E ESSENCE”商标、第4895810号“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包含引证商标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清洁制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