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津华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61524号“玉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73384号“玉立 YL”商标、第14573386号(第11类)“玉立 Y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阻碍。第14573386号(第7类)“玉立 Y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中止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