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417587号“FINDXLIN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FINDXLINK 45417587

阅读:59057 2022-09-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59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2562892号“…

  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59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2562892号“FINDX”商标、第32502213号“FIND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FINDX”商标为其独创品牌,经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企业介绍及与物联网行业相关服务概述;异议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异议人行业排名证明;部分资质证明、荣誉证明;异议裁定书;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理由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INDXLINK”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质量评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62892号“FIND X”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移动电话设计”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02213号“FIND X”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质量检测;地质研究;化学研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而选定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明显不同,足以起到区分服务或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属领域不同,各自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与引证商标实际内容不符,存在名下瑕疵。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部分介绍;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及阿里巴巴技术团的部分介绍;部分媒体报道;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出具的关于“千寻位置”承办国家重大工程保障支撑类项目的红文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质量评估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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