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臻吸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圣铭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36243880号“臻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号“臻吸”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臻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二、申请人经过在先使用,申请人的“臻吸”品牌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被申请人明显是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主打的“臻吸”品牌而进行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上海市金山区,被申请人深知臻吸的品牌价值,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申请注册了高达128件毫无关联的商标进行囤积,显然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抢占社会公共资源,而进行恶意抢注,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扫描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6日。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第36类、第42类、第4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二十八件商标,其中包括“DuoVac”、“DUOVAC SYMPHONIA”、“SEQUOIA”、“SANITAIRE”、“SETRA”、“BEST ROLUX”、“WASCATOR”、“HUSKV HYBRID TECHNOLOGY”、“斯达凡 STAFFAN”、“ADVANCE TECH”、“福布斯”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已经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我局的证据所涉及商品为医疗器械相关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愉悦”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第36类、第42类、第4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二十八件商标,其中包括“DuoVac”、“DUOVAC SYMPHONIA”、“SEQUOIA”、“SANITAIRE”、“SETRA”、“BEST ROLUX”、“WASCATOR”、“HUSKV HYBRID TECHNOLOGY”、“斯达凡 STAFFAN”、“ADVANCE TECH”、“福布斯”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已经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恶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