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华佗国药厂
委托代理人:合肥企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15143号“大王DA W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26015号“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仅在0204群组商品上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65357、47384007、36752271号“大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四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均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仅在“宠物尿布、宠物用一次性尿布、宠物用生理裤”商品上已获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化妆品、剃须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消毒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大王DA WANG”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大王”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