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色市盛德子霖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25238号“壮郷泉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07151号“壮乡黄金菊”商标、第21181331号“壮乡手信ZHUANGXIANGSHOUXIN及图”商标、第27497141号“壮乡小馆”商标、第60618486号“壮乡牧场”商标、第61575792号“壮乡皇桔”商标、第36217805号“金壮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壮郷泉鱼”和申请人从事的行业特征和经营的商品特色息息相关,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结构为标准,不会因含“鱼”便将申请商标所有商品均认定为鱼商品而忽略其外表特征和实际成分,在实际应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活家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树木、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壮郷”,该词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部分“壮乡”仅简繁体之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鱼”,使用在除活鱼以外的活家禽等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故,在除活鱼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