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ONG IN ENTECH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13948号“INSOOTH OUTOOR 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第6类、第22类及第25类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第9020566号“户外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98676号“INSOU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536474号“INSOU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OUTOOR MASTER”可译为户外大师,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22类及第25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特点造成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22、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