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趣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74691号“趣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20698号“趣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阻碍申请商标3504群组“人力资源管理”、3506群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3507群组“会计”的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64744号“趣链物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仅对申请人的3508群组“寻找赞助”项目构成阻碍,现申请人主动放弃前述群组,因此,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阻碍。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21409号“趣链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中止对本案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的审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宣告无效,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504群组“人力资源管理”、3506群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3507群组“会计”、3508群组“寻找赞助”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针对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