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38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了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第804545号“米芝莲”商标、第799999号“米芝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且原异议人的“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高强度的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翻译。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155688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
1、2005年驰名商标认定名单;
2、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3、原异议人企业简介;
4、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关于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5、原异议人商标在全球各国包括中国在内的注册情况;
6、广告宣传材料、广告费用支出;
7、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互联网关于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搜索结果;
8、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米芝莲”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4545号、第799999号“米芝莲”、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为第12类“轮胎;气胎;打气阀;防滑钉;车轮”,第42类“探测和分析服务;轮胎研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米其林”、“米芝莲”为“MICHELIN”的对应中文翻译并已为消费者熟知。由异议人出版的《米芝莲指南》(Le Guide Michelin)是全球鉴评餐厅和旅馆方面最权威的刊物之一,在旅游餐饮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异议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其“米芝莲”商标在餐饮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异议人的驰名商标“MICHELIN”已构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如注册使用在餐馆、饭店等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有被异议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误导消费。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949251号“米芝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商标并非是对原异议人“MICHELIN”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打印件):
1、引证商标三、四商标信息及撤销公告;
2、“MICHELIN”释义;
3、米芝莲产品在大众点评网的消费者口碑;
4、米芝莲公司部分门店情况;
5、“米芝莲”店铺开店的合作协议;
6、相关媒体报道;
7、“米芝莲”品牌所获的相关荣誉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手推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4、2005年12月31日我局经(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批复确认原异议人“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图形”商标在车轮等商品上于2000年8月1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米芝莲”与“MICHELIN”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另,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