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特雷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杨泽仕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1日对第36342030号“STRE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一家行业领先的专注于临床和科研产品研发与生产的公司。“STRECK及图”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在采血管、抗血凝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5、9、10类第1374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类第1374468号“STRE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系对申请人“Streck”商标的抢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及中国总代理商官网介绍;2.申请人产品进口批件公告信息;3.相关代理协议;4.百度搜索结果及相关新闻;5.申请人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6.相关文章截图;7.相关裁定书;8.申请人参展发票、订单等;9.申请人展会照片汇总;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决定书、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作品登记证书、“STRECK”品牌授权书、相关发票、电子回单、购销协议等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相关判决书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医用手套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5、9、1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曾在第10类、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2421008号“施特雷克streck及图”商标、第16439598号“施特雷克streck及图”商标,核准注册后申请人针对上述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案经我局商评字商评字[2020]第0000211413号、商评字[2020]第0000211414号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在该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英文商标和商号相同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对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评字[2020]第0000211413号、商评字[2020]第0000211414号裁定书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1、5、9、10类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于2017年3月1日创作完成,2017年7月30日首次发表,申请人以作者身份对其享有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1-F-01232607”,同时依据查明的事实2可见,申请人将图形标志作为商标于2017年8月21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加之提交的相关文章等证据材料中也显示了其图形标志的宣传情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图形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故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设计结构、构图要素、表现风格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第12421008号“施特雷克streck及图”商标、第16439598号“施特雷克streck及图”商标在已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基于上述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