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乐居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乐居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39131900号“米乐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210505号“洁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乐居”是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洁米乐”商标,仍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照片、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经营范围等复印件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米乐居”与引证商标“洁米乐”在汉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照片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主张的“乐居”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洗衣剂等或与之类似的商品行业中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