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202734号“狼力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狼力优 55202734

阅读:135190 2022-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兴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丰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55202734号“狼力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69752号“力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00644号“力狼 LILANG”商标(以下…

  申请人:华兴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丰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55202734号“狼力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69752号“力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00644号“力狼 L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力狼”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荣誉;2.企业概况、公司管理机构;3.产品销售指标;4.行业协会证明;5.纳税证明;6.财务审计报告;7.销售合同及发票;8.广告宣传材料;9.“力狼”商标最早使用及近三年使用情况;10.防御性商标注册情况;11.“力狼”商标维权案例;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狼力优”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中文“力狼”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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